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侥幸盗窃判缓刑 发现漏罪收进监

  发布时间:2010-06-12 10:24:27


    被告人袁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无牢狱之苦的袁某暗自侥幸。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其漏罪被司法机关追诉。近日,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袁某的缓刑,决定执行实体刑。袁某受到了应有的惩罚。

   鄢陵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08年12月27日对袁某作出缓刑判决前,袁某还伙同他人另有盗窃行为没有被追诉。分别是:2006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袁某与万某、吴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到许昌县陈曹乡阎寨店村村民郭某家,盗走人力三轮车一辆、电缆线、铝锅、铝笼、水泵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354元。后三人将盗得的铝锅、铝笼、铜线、铜盆以540元价格卖给袁某的岳父尚某(另案处理)。被盗铝锅、铝笼、铜线、铜盆已被追退,吴某将被盗人力三轮车、水泵销赃,赃款已挥霍。

    2006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袁某与万某、吴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到鄢陵县陈化店镇苏庄村,将苏某家中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770元。被盗三轮摩托车已追退。

    鄢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做出了撤销缓刑,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9000元。

责任编辑:刘铁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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