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和张某某,两人都因为吸毒于2010年4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戒毒期间,张某某受不了内心的谴责,主动交代了戒毒前盗窃别人助力车的案件。鄢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盗窃案。
2010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二人经预谋,到鄢陵县安陵镇东关街老县政府科技楼家属院,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其储藏室内的一辆“豪爵太湖闪电鸟”牌助力车一辆(价值2211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
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许昌市戒毒所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这起犯罪事实。
鄢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处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另一被告人张某同样犯盗窃罪,但因没有自首情节,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