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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抢劫出租车 法不容情领重刑

  发布时间:2010-06-17 15:20:45


    年纪轻轻不学好,光想着歪门邪道去发财,却不想把自己送到了监牢里,鄢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团伙抢劫案。

    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魏某、孙某、袁某在龙凤大酒店商量抢劫出租车司机,在场的被告人白某、孙某表示同意。后几人将袁某租来的桑塔纳3000型黑色轿车车牌用喜帖盖住。当晚23时许五人开车到鄢陵县人民法院红绿灯附近时,魏、白二人下车拦坐被害人李某的出租车。由袁某开车拉着孙某在出租车后尾随,期间魏某用手机将所坐的出租车车牌号发给孙某,后魏某将被害人李某骗至陈化店镇王岳村东边。五人见面后,白某坐到黑色桑塔纳车上,袁某、孙某下车接应魏某,魏某拔掉出租车钥匙,袁某控制住司机,并用魏某的衣服蒙住李某的脸,抢走“金立”牌双卡双待手机一部(价值361元)、帝豪烟4盒(价值40元)、红旗渠烟1盒(价值5元)、居民身份证1张及现金100多元。后五被告人驾车逃离。

    2010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张某预谋抢劫,后二人在鄢陵县安陵镇人民路东段,以租出租车为由将被害人高某骗至柏梁镇党岗村转盘处。张某拔掉车钥匙,魏某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威胁高某下车,张某将司机捆绑住后,魏某用衣服将高某的头蒙上并和高某坐在出租车后座,由张某开车走至胡集附近时,二人在高某身上及车上找到100多元现金、“锋达通”直板手机一部(价值199元)、黑色电击棒一个(价值120元)、剃须刀一个(价值30元),后又向西走到高速公路一天桥上,二人又在出租车上搜找出300元钱、两张身份证及一张银行卡,魏某遂对高某实施殴打,并逼迫高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后由张某驾车,三人到鄢陵县柏梁镇。在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因卡上余额不足而未能取出钱来,二人遂将被害人高某连人带车放在柏梁镇岗底张村西头后逃离。

    201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魏某、孙某、袁某再次预谋,采取上次抢劫时的分工,以拦坐出租车为名抢劫出租车司机,被告人白某、孙某某二人表示同意。当晚20时许五人开车走到鄢陵县城十字街附近时,魏、白二人下车拦坐被害人汪某的出租车,当车走到柏梁镇党岗村时因被害人汪某不识路而叫上党岗村村民党某押车带路,后魏某给袁某三人发信息说车上有押车的(怕抢劫时出事),并打电话问三人身上多少钱,并和三人说好到地方给司机车费,车至陈化店镇王岳村东边,五人相见后给汪某23元车费,因说好的车费是五十元,押车的党某嫌少,魏某遂殴打党某,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被害人汪某、党某见魏某拿出水果刀后被吓跑,魏某在车上找到现金20元并用刀将出租车后玻璃砸烂,后五人驾车逃离。

    2010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张某预谋后在鄢陵县人民法院门口拦坐被害人申某的出租车,将被害人骗至‘花博大道’与‘兰南高速路’的交叉口处(龙源公司东门),张某拔掉车钥匙,魏某控制司机时遭申某反抗,二人遂殴打申某,并用抢劫高某的电击棒戳申某,在殴打过程中将申某的手机抢走摔坏,后从被害人申某身上搜出现金400多元、身份证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二人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魏某控制着被捆绑的被害人坐在后座,由张某在前面驾车到鄢陵县柏梁镇。在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因卡内余额不足而没能取出钱来。二人遂将被害人连人带车放至鄢陵县城文明路南、汶河南岸的河堤上,走时又将被害人的一件黑蓝色棉袄抢走。

    2010年2月11日,被告人袁某、白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

    鄢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魏参与抢劫四次,其他五名被告人参与抢劫二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魏某、张某、孙某、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白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白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抢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六名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做出了如下判决: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责任编辑:刘铁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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