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我们采取了深化执行体制改革、加强执行管理、提高执行艺术等一系列措施,取得了一定成效。[1]但是,这些都是在执行难问题出现之后采取的措施,我们应当把思路向前延伸,在审判阶段就考虑如何为执行创造便利条件,这就涉及到了审执关系的问题。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开始实施的审执分立改革大大提高了审判和执行的专业化水平,加强了法院各部门间的相互监督力度。然而,审执分立也导致了法官只管判案不考虑执行、对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不予采取、不主动进行诉讼指导等一系列问题,直接导致或加剧了“执行难”。这要求我们必须在坚持审执分立的同时,还要坚持审执兼顾。对于如何实施审执兼顾,笔者认为应从思想准备和具体措施两个方面着手。
一、实施审执兼顾的思想准备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要让审执兼顾真正落到实处、有效发挥对执行的促进作用,必须首先树立几种理念和意识:
(一)要树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理念。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一论断契合社会主义司法规律,顺应世界司法理念的发展趋势。作为审判人员要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真践行公正高效权威的现代司法理念,不仅要确保判决的公正,还要在审判的同时为执行创造良好的条件,使形式上的公正变为现实的公正,使正义迅速得以实现,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公正与高效,也才能增强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
(二)要树立“以当事人为本”的意识,最大限度满足群众司法需求。现代法治社会以权利为本位,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司法价值不能单纯的定位于“公正与效率”,而应该更多的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考量司法的功能与价值[2],具体来讲,就是要求我们要树立“以当事人为本”的思想,在审判和执行等各项工作中时时刻刻牢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怎么做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怎么做。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不能只考虑完成自己的审判任务,或者说不能只局限在审判阶段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光要更长远一些,不仅考虑如何确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要考虑如何最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要树立“法院工作一盘棋”的意识。法院工作不是哪个部门的工作,而是各个部门工作的整合。根据系统理论,系统各组成部分效能得到最大发挥,并不必然意味着系统整体效能也得到最大发挥,只有系统各组成部分发挥出最佳效能,并且相互之间关系处理恰当,才能实现系统整体效能的最大化。只有法院各个组成部门既完成好各自的任务,又处理好相互关系,才能不断推动法院工作上水平、上台阶。因此,每个法官在工作中都应树立“法院工作一盘棋”的思想,尤其是审判人员,要克服片面追求结案率、调解率的现象,在做好审判工作的同时,也要考虑如何为执行创造便利条件。
二、实施审执兼顾的具体措施
(一)不断强化诉讼指导工作。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具有查清法律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义务之外,还有向当事人解释判决理由以及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的义务[3]。在审执合一的情形下,审判人员容易主动履行解释和告知义务,但是在审执分立情形下,审判人员往往怠于履行这项义务,因为这样做对审判而言没有多少直接的意义。实施审执兼顾则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既具有大执行的意识,积极向双方当事人解释判决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告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又要告知原告如何及时采取措施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及时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应认真审查,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发现有可能隐匿、转移、变卖财产,造成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要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责令提供担保等诉讼保全措施,为案件审结后的执行提供保证,法院也要放弃害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不敢依职权保全的思想,对情况紧急而当事人未申请财产保全的积极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对于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也要及时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以免造成案件审结后的“执行难”。
(三)审判过程中注意对被告住所、财产等状况的查清。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清法律事实,经常需要搜集与被告人财产状况相关的一些证据,这些证据不仅对审判具有价值,对执行也有重要意义。审执兼顾模式下,审判人员应对这方面的情况保持敏感,留意被告人的财产状况,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和需要判处财产刑的案件,审判人员更应注意对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实,[4]一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将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有利于案件的快捷执行。此外,送达法律文书也不能过于随意,应借送达之机摸清被告的住所,甚至可以做一些前期的思想工作,为执行创造良好条件。
(四)积极准确地运用调解化解纠纷。诉讼中调解对执行的意义如同一个硬币的两面,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程序合法的调解,不仅能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维护社会稳定,还能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被告积极履行调解协议;而违背当事人意愿、不符合法定程序、急功近利的调解,则非但不能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还会进一步激化双方的敌对情绪,为调解协议的执行埋下了隐患。[5]因而,审判人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一定要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既要积极运用调解,又要准确运用调解,为执行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五)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可执行性。国外在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关系上坚持“形式原则”,执行机构不能对执行名义(生效法律文书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不能进行任何实体审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也基本持此种观点,仅允许对与执行程序相关的一些实体争议按照诉讼程序处理。[6]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最基本的不可变更的依据。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些案件难以执行,往往与办案质量不高、审判作风不严谨有关。[7]常见的主要问题有:案件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确;错列或遗漏案件当事人,致使案件执行时权利人的应有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法律文书制作粗糙,有的判决书主文过于抽象、笼统,有的用语不准确,容易产生歧义,导致无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工作的基本依据,因此,在案件审理阶段必须严把审判质量关,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准确,制作法律文书时尽量用语规范、明确,这样才能使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可执行性,为顺利执行奠定良好基础。
(六)适当调整法院工作考核管理办法。审执分立情形下,判决是否能顺利执行与审判没有任何关系,然而,“司法制度自身也存在着诸多加剧‘执行难’的因素”,[8]因审判人员在审判中的疏漏导致判决难以执行的责任,由执行人员和法院整体来承担,明显不合理,想要让审判人员在审判中主动考虑执行,光靠思想意识的转变是不够的,需要靠责任来约束。对审理阶段采取先予执行、诉讼保全措施的,调解结案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以及裁判文书可执行性强的,在责任制量化考核上应给予奖励;对因保全不到位或保全错误、判决不明或判决错误等造成执行不能或当事人上访的,应酌情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七)加强审执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力度。审判部门应当把审理过程中掌握的被告的财产状况等与执行密切相关的信息及时告知执行部门,执行部门也应当主动加强与审判部门的沟通。另外,可以象上海二中院一样探索建立工作例会制度[9],定期召开审执兼顾协调例会,由立案、审判和执行部门针对某一期间内出现的立、审、执兼顾不够的现象进行定期沟通、分析和讲评,以切实加强法院内部各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纠纷,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出处:
[1]参见陈贵树:《创建执行联动机制—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有益探索》,载《山东审判》2005年第6期,第39页。
[2]参见唐力:《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兼论“以当事人为本”之诉讼构造法理》,载《现代法学》2003 年第5 期,第122页。
[3]有人称之为释明权,笔者认为值得商榷,释明权是指在当事人的声明和陈述不充分、不明确或不适当时,法官促使当事人作出适当的声明和陈述、以及促使当事人举证的职权。(参见黄睿:《我国释明权制度之规范与完善》,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1期。)此处之解释和告知明显不属于释明权。
[4]参见俞静尧:《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调研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审判前沿问题研究—最高人民法院重点调研课题报告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12月版,第635页。
[5]参见李东奎:《调解容易执行难的分析与对策》,载“法律教育网”。
[6]参见黄松有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197页。
[7]参见张宝国、焦卫:《简论审执分立应注意的问题》,载《山东审判》1995年第4期,第16页。
[8]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263页。
[9]参见:《我院审委会召开会议专题学习贯彻市高院关于审执兼顾的若干意见》,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网”。
(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