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村民将款存入邮政所,五年后取款时被告知款已取走,辛辛苦苦靠种田挣来的钱不翼而飞,两村民杨某、王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8月3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审结本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王某家住禹州市小吕乡柴庄村。2000年禹州市小吕邮政所在小吕乡柴庄村聘用信贷员李某,为方便当地群众办理存、取款业务,并在当地演电影,请歌舞团进行表演,对此进行了宣传。原告杨某通过李某分别于2004年5月10日存入禹州市小吕邮政所5000元,存期1年,年利率1.98%。于2004年6月23日存入5000元,存期1年,年利率1.98%。原告王某通过李某分别于2004年2月23日存入禹州市小吕邮政所8000元,到期日为2006年2月23日,存期2年,年利率2.25%;于2005年8月8日存入10000元,存期2年,年利率2.7%;于2005年10月19日存入5000元,存期2年,年利率2.7%。上述存单均加盖禹州市小吕邮政所储蓄专用章。
2005年6月28日,禹州市邮政局成立小吕邮政,取代原小吕邮政所,并继续经营邮政储蓄业务。2008年3月14日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小吕乡支行成立。2004年至2006年间,李某先后将原告杨某存的上述两张存单进行挂失,于2004年8月20日挂失后补发凭证,然后其拿着补发的凭证分别于2004年9月2日、2005年1月18日提前支取,取款时其签的是原告杨某的名字,取出后李某没有将款支付原告杨某。李某将原告王某的上述三张存单进行挂失,分别于2004年3月18日、2005年12月21日、2006年6月5日挂失后补发凭证,然后其拿着补发的凭证分别于2006年4月10日、2006年12月2日提前支取,取款时其签的是原告王某的名字,钱取出后李某没有将款支付原告王某。2009年12 月二原告到被告小吕邮局取款时,被告知存单均已被挂失,款已取走。2009年12月14日,二原告将二被告起诉法院。
法院认为:2000年小吕邮政所在聘用信贷员李某时,通过演电影、歌舞团表演等形式向村民进行了宣传、公示,当地村民对李某的身份予以了认可,李某亦实际为当地村民办理了存、取款业务。二原告通过李某分五次将款存入小吕邮政所,小吕邮政所出具定期储蓄存单,并加盖禹州市小吕邮政所储蓄专用章,二原告与小吕邮政所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真实有效。2005年6月28日,小吕邮局成立,并继续经营原小吕邮政所的邮政储蓄业务,故被告小吕邮局应向二原告承担保证存款安全并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提出,2001年已按规定对代办员进行了清退,并在禹州市相关媒体上对外公布,但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为二原告办理的存单均在2004年、2005年期间,与证人出庭证言相一致,故二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二原告基于对李某身份的信任,将身份证件交于李某办理存款业务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李某在为二原告办理存款过程中,可以获知二原告的开户信息及存单密码,故被告小吕邮局关于二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辩称不能成立。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520号规定,办理存单挂失,委托他人代办挂失手续只限于代办挂失手续。挂失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委托他人代办挂失手续,被委托人需要出具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本案被告小吕邮局提供的二原告挂失手续中无被委托代理人李某的身份证件,且系李某替二原告签名,被告小吕邮局在为二原告办理存单挂失手续中未对办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存在过错。被告小吕邮局在二原告的存单挂失后,应当知道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须由储户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但仍由李某代二原告签名领取新的凭证,并将该款领出。综上,被告小吕邮局在办理二原告存单挂失、补领新存单、支取存款手续中违反规定,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小吕邮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小吕支行成立于2008年3月14日,与原小吕邮政所系不同民事主体,二原告要求小吕支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认可存单到期后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系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禹州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禹州市邮政局小吕邮政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0198元及利息(两笔5000元存款利息分别自2005年6月24日、2005年5月1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确定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禹州市邮政局小吕邮政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4170元及利息(8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2月24日、5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5月20日、1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8月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