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张欠条,欠货款20000余元,年过七旬的王老汉为追要此款,向被告追要了十一年,最终诉至法院,现在终于有了说法。8月28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刘某偿付原告王老汉水泥款23985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十一年前,王老汉在禹州市无梁镇开办一建材水泥厂(已停业),系个体企业,主要经营水泥生产销售。1999年3月5日至同年4月3日被告刘某分十次在原告厂赊购水泥130吨,其中九次185元/吨,计21645元,一次180元/吨,计2340元,共合计23985元,刘某分别给王老汉出具了欠条。之后经王老汉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为此,王老汉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拖欠货款23985元及损失。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向原告王老汉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由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判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