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院动态 -> 以案释法

为了竞争搞破坏 构成犯罪赔损失

  发布时间:2010-10-14 10:41:02


    鄢陵县彭店乡的刘某不采用正当的手段来竞争,而是破坏他人的生产工具,不仅赔偿他人的损失,还构成了犯罪。    

    2010年6月10日,刘某伙同他人商量用割轮胎的方式,破坏李某等三人正在使用中的大型联合收割机,阻止与其竞争。当晚12时许,刘某的同伙手持刀具,将李某等三人停放在鄢陵县彭店乡徐某家门前的三辆大型联合收割机前轮轮胎(价值共计6863元)割破,随后逃离现场。刘某因故未到现场。

    经鄢陵县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他人合伙为阻止他人与其竞争,毁坏他人正在使用中的农业机械设备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鉴于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已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遂从轻作出对刘某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责任编辑:孙胜利    


关闭窗口

地址:许昌市前进路中段   
邮编:461000 电话:0374--2929115  
您是第 60243553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