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职员因工作失误导致所签保险单与给投保人出具的保险卡内容不一致。面对此种情况,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理赔时各执一词,究竟该怎样赔付?法院给出的答案是: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今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做出判决,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投保人刘某夫妇剩余保险金14000元。
刘某夫妇的女儿小雨(化名)生前为许昌市某幼儿园中班学生。2009年4月,该幼儿园为每名学生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1日,每名学生交纳投保费40元,保险公司为每名学生出具学生平安保险卡一份,上面写明意外伤害最高保险金额2万元。2010年2月2日,小雨遇害身亡。随后,保险公司在为小雨理赔时,称小雨所购买的是该公司方案C的定额保险2份,即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00元,每份20元。而并非方案D的定额保险即每份意外伤害保险10000元,每份25元。保险公司同时出具了小雨所购买时的保单,上面载明小雨交纳保费40元,购买了2份方案C。为此,保险公司只赔付小雨父母刘某夫妇6000元。而刘某夫妇则认为,既然保险公司给小雨出具的平安保险卡上写明意外伤害最高保险金额为2万元,就应按保险公司所出具的平安保险卡上所写内容进行赔付。为此,刘某夫妇将保险公司告诉法庭,要求该公司赔付剩余的14000元。
魏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所签保险单与给原告出具的保修卡内容不一致,鉴于保修卡内容与被告处所登记的电子文档内容完全一致,故法院对保险卡及电子文档所记载内容予以确认。此案中,由于被告方的失误,导致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单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修卡所记载内容及被告方电子文档信息不一致,导致双方对合同条款及内容的理解产生争议,依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针对上述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时被告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过法院依照《保险法》、《合同法》之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