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手持银行汇款单到法院起诉,称给被告汇去25.1万元是借款,而被告却辩称此款为原告汇去的传销入门费。究竟是借款还是传销入门费?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2011年7月20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被告所得此款属不当得利,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
2011年3月,六旬夫妇司某、刘某二人手持银行汇款单到魏都区法院起诉,状告张某及其父亲。司某夫妇称,2009年12月因张某父亲在广西南宁开办鞋业公司急需资金,找到二原告借款,他们便筹集现金25.1万于2009年12月28日汇给在南宁开办公司的张某的账户上,当他们向被告索要借条时,张父说以银行汇款小条为准。2010年5月,二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借款,但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
诉讼中,张父辩称,他从没借过二原告钱,也没让原告打过钱。而张某辩称原告是曾往他的账户上打过钱,但此款汇的是传销入线的申报款项,不是借款。张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还向法院提供了三组证据。一是司某夫妇做传销的下线图2份及为下线人员申报的款项说明1份,以证明司某夫妇所做传销情况。二是 251000元分配记录,称是与原告通电话时,所作的记录。三是四名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曾与张某在广西南宁搞过资本运作连锁销售活动。对张某所出具的3组证据,司某夫妇的质证意见为:他们从没见过被告出示的图表,也不知道这是什么;没有分配记录一事,更不认识4名证人。
法院根据双方出示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的事实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某的银行卡中汇去现金251000元,被告张某承认收到这边汇款,但无证据证实收到此款的合法依据,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笔存款,但二被告迟迟不予返还,故引起此案纠纷。
魏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人。此案的被告张某收到原告司某夫妇的251000元存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张某一直拖欠不还是造成案件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返还251000元的请求合法有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父收到过此笔款项,故要求张父归还此笔款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司某、刘某夫妇25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