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诉讼代理合同案件。苏某以公民个人身份与谷某签订的委托协议中关于代理费的约定,因违背了法律、法规中禁止公民以个人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禁止性规定,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其要求垫付的评估费等6981元及相应的利息得到支持。
1999年10月至2003年1月,苏某3次为谷某代理了一、二审案件的诉讼。双方签订3份协议并约定苏某以公民个人身份为谷某作有偿诉讼代理,由苏某先垫付代理费、评估费、诉讼费等。苏某按约定为被告代理了一二审的诉讼,并为其垫付了诉讼费、评估费等9981元,代理费21451元。谷某支付苏某垫付的诉讼费3000元,下欠的费用拒付,故苏某将谷某告上法庭。
经法院审理,原告苏某以公民个人身份代理谷某参加民事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诉讼代理中,苏某为谷某垫付的各项合理费用9981元,谷某应偿还。原告要求谷某支付垫付费用的相应利息符合委托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而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中有关代理费的约定因违背了有关法律、法规,故委托代理协议中有关代理费的条款应属无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145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