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是当今社会的弱势群体,健全人在看待残疾人时,即便没有歧视,也会不由自主地带有同情的意味。但在法律的天空下,残疾人和健全人一样拥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从2008年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审理了几起涉及残疾人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法律绝不会因为他们是残疾人而将天平倾斜于健全人,他们拥有和健全人同样公开公正的法律天空。
智障民工的赔偿协议
家住许昌市半截河乡某村的徐某被同村村民看作“不全精”。今年不到20岁的他自幼患有轻度智力障碍疾病,虽然不影响他日常干活吃饭,但其智力明显低于常人,说话处事常常显得幼稚可笑。徐某的家人知道徐某有智力障碍,不放心让徐某出外打工,便让他到离家较近的一私营三轮车组装厂干活。
2007年7月14日上午,徐某在装三轮车时,被弹出的铁片碰伤右眼,导致右眼失明,构成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徐某与三轮车组装厂老板程某在乡司法所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程某一次赔付徐某38000元(包含所有费用),徐某今后不得再向程某提任何赔付要求。
徐某的家人得知徐某与程某所签协议后,认为徐某患有智力障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程某签协议赔偿数额偏低,故所签协议应无效。在家人的要求下,徐某将程某告上法庭,要求程某赔付各项费用共计103643.76元。在庭审时,徐某家人向法庭出示了徐某患有智障疾病的相关证明。而程某认为,自己已按协议对徐某进行了赔偿,不应再承担责任。
魏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在为程某从事雇佣劳动时遭人身损害,雇主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徐某患有智力障碍,故所签订协议无效。而徐家明知徐某有智障问题,依然让他出去工作,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责任,程某承担70%的赔偿费用,计80872.73元,除已支付的38000元外,另付徐某42872.73元。判决几天后,程某主动履行了判决。
盲眼职工的工作档案
今年37岁的张某双眼视力微弱,几近失明。他原为许昌市某福利厂的一名残疾职工。2004年1月,他所在的工厂因效益不好被许昌某机械厂兼并。兼并后,机械厂承诺由他们解决该福利厂从1998年以来所欠残疾职工的养老金,并安排残疾职工重新在机械厂就业。
在移交职工手续时,张某被告知,他的工作档案找不到了,无奈之下,某福利厂仅移交了张某的保险手册与残疾证,而张某也已到机械厂报到并上了两天班。后因他的档案丢失及健康原因,他请假一直未上班。
2004年9月,机械厂与其他职工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与张某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也未书面通知他解除原劳动合同关系。这时,原某福利厂的领导将张某的档案找到并交给他本人。2006年10月,机械厂宣布破产,当张某将档案交往机械厂时,机械厂以省里已将档案冻结为由不予接收。张某遂于2006年10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定他为机械厂职工,责令机械厂为他补缴从1998年以来所欠的养老金。许昌市仲裁委员会随后做出的仲裁支持了张某的要求。
因不服仲裁结果,机械厂以张某没有档案且一直未去上班为由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机械厂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机械厂没有为其发生活费、交养老金的义务。
魏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机械厂已接收了张某的保险手册、残疾证,且给张某出具了调令,让他到该厂报到。此时,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认可了张某系该厂兼并后的职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可以依照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机械厂既未通知张某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也未书面通知他解除原劳动合同关系,故应视为二者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据此,判决张某与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机械厂为张某补缴相关基本养老金。一审判决后,机械厂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法院,许昌市中级法院二审驳回了机械厂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聋哑个体户的租赁房
谢某是聋哑人,会铁皮加工手艺。2003年1月,谢某租用许昌某单位所建门面房一间,用以开办白铁加工门市部。他向该单位预交了15000元房租,但双方却没有约定租期及月租金数额。2006年1月,许昌某单位欲将全部门面房整体出租,多次要求谢某搬出该租赁房,但谢某一直拒不搬迁。几个月后该单位将谢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谢某终止租赁合同,责令谢某搬出租用房。而谢某辩称,自己向该单位所交的15000元是建房款,并非租房款,而且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和租金,应驳回该单位的起诉。
魏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昌某单位与谢某之间租赁关系成立,双方在租赁过程中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某单位要求终止双方租赁合同,让谢某搬出租赁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法院遂判决解除许昌某单位与谢某门面房租赁合同,判令谢某限期搬出租赁房。
魏都区法院一审判决后,谢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谢某所交的15000元字据上明确注明系“预交房租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之处,遂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循生效后,谢某仍拒不搬出。2008年1月,许昌某单位以侵权为由,再次将谢某诉至法院,要求谢某停止侵权,搬出房屋,并支付拒不搬迁期间的房租5000元。在这次审理中,法院不仅做到审判结果的公正,而且还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充分考虑了谢某身为残疾人的实际及今后的生活问题,在法院的多次主持调解下,谢某与许昌某单位终于达成调解协议,谢某向该单位补缴前期房租4000元,同时双方再续签8年的租房合同,这8年中租金每年协商一次,合同每年续签一次。这样的调解结果,使许昌某单位得到应有的租房收益,同时又解决了谢某今后一段时期的生活问题。对此调解结果,双方均表示满意。
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目前大约有8300万残疾人,涉及2.6亿家庭人口。面对这样一个较为庞大的残疾人群体,我国政府除了对他们的就业、医疗、生活、养老等方面的社会福利给予保障外,还特别重视维护他们的各种法律权利,在很多法律法规中都有专门对残疾人给予特殊保护的规定。
2008年7月1日,我国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即将颁布实施,新法对保护残疾人不受歧视、安排残疾人就业及强化各级政府在保障残疾人权益方面的职责等内容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随着保护残疾人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相信残疾人的维权之路将会更加平坦宽阔,他们的生活也必将会越来越美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