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法官刘成光一边让原告曹某签收判决,一边向其解释“若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也不愿意还钱,你只有找借款人要钱了”。曹某听后后悔万分,“早知道有这规定,再也不碍于面子不问保证人要钱了,结果现在要钱无门”。
2009年9月14日,家住河南省禹州市方山镇的李某向曹某借取现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给曹某出具借条一张。为了保险起见,让与周某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为借款提供担保。
借款到期后一年多,曹某多次找李某追要借款,均因未见到李某无果而终,也因与周某关系较好而未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后曹某无奈之下诉上法庭。经法院审理,由于曹某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及时向周某主张权利,保证已过保证期间,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周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周某与原告曹某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确定周某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确定被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周某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周某也在诉讼中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某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
承办法官提醒群众,借款时关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一定要依法约定,并且要依法及时主张,否则,保证将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