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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职能的延伸与限制

  发布时间:2008-07-10 15:40:15


    司法,从字义上理解,是专司法律之意。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其最重要的职能就是审判案件以及办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务,这称之为履行司法职能。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民法院所处的特殊地位,人民法院在履行司法职能之外承担了越来越多的其他社会事务,这些事务有的可能与司法职能有一定联系,但更多的可能与司法职能关系不大。这些事务既影响了正常的司法职能的发挥,也使人民法院不堪重负,情况严重的甚至可能导致司法职能让位于社会事务的现象发生,这种情况若不加限制,必将弱化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故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司法职能的延伸和限制作必要探讨,以期引起有关领导的重视。

  一、法制层面的司法职能

  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人民法院在法制层面的司法职能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审判案件。这是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最主要的司法职能,包括三个方面,即审判刑事案件、审判民事案件和审判行政案件,通过这些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行政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这是由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包括支付令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主要指自诉案件,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三)依法开展执行工作。这也是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重要司法职能之一,包括执行法院自身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也包括执行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公正机关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的执行,确保各类生效法律文书所载内容得以实现,保障各级有权机关的履职权威,维护各类社会关系的健康发展,保护个人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

  (四)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同时,人民法院的法官必须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是我国宪法和法官法对人民法院履行职能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职能之一。它要求人民法院在履行职能时宏观上对宪法和法律负责,微观上应加强配合、协调并相互制约,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二、现阶段人民法院司法职能的延伸分析

  由于司法职能的发挥与社会发展以及由此产生的公众需求之间是一个矛盾的运动过程,司法必须对各种社会需求作出有效回应,故对内司法职能有向外延伸的内在愿望,对外社会各类主体对秩序、权利、正义等价值又有寻求司法救济的强烈需求,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促使人民法院司法职能不断向外延伸。

  (一)司法理念的延伸。

  世界公认的权威法律百科全书《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法治是由最高权威认可颁布的并且通常以准则或逻辑命题形式出现的,具有普遍适应性的法律原则。”“法治有时被称为‘法律的最高原则’,它要求法官判决(决定)时,只能依据现有的原则或法律而不得受随意性的干扰或阻碍。”根据这一概念,现代的司法理念具有如下特征:1、保障法治价值目标即自由、人权、正义、秩序等的实现;2、确保法律意识和法律的普遍性和公开性等;3、约束、限制国家权力;4、司法独立等。这些特征已为世界各国的法律权威人士所普遍认可。我国现行的司法理念在此基础上作了较大延伸,具体表现如下:

  1、强调必须坚持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

  2、强调在大局利益前提下保障法治价值目标的实现;

  3、以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构建和谐社会为最终目标取代法律主治和法律的普遍性、公开性;

  4、强调执法为民的核心价值观,提倡司法主动服务理念,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

  (二)审判职能的延伸。

  1、案件受理范围不断扩大。为了实现司法成为公平、正义之守护的终极目标,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正逐步扩大,几乎包括了社会的各个方面。首先在刑事受案方面,由于社会的发展,新类型的犯罪行为不断出现,单靠现有的刑事法条已不能很好地发挥打击犯罪的功能,这就有必要根据刑事政策不断修正法律、解释法律,以期满足新型的社会价值观的需求。刑事案件方面的变化包括两方面:一是增加新罪名,比如开设赌场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等。另一方面就是赋予原罪名以新的含义,比如盗窃罪等。其次是民事、行政受案范围的延伸,这是法院审判职能延伸的最主要的方面,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民事、行政受案范围的不断延伸是社会矛盾尖锐发展的必然产物,它赋予了人民法院充分的司法救济权,也使法院置于各种社会矛盾的风口浪尖。普通的社会矛盾,政府的各类行为,公司、企业的内部治理等等都属民事或行政的受案范围,诉讼的当事人范围越来越广,诉讼的种类越来越多。民事或行政诉讼已然成为了除刑事以外解决所有矛盾的最主要的救济途径。

  2、案件审理和判决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由于我国历史形成的行政与司法结合的政治体制和文化传统,以及当今法官所受到的多种理念教育,致使我国法官普遍缺乏统一和完整的司法理念,加之我国对司法权实行的是多元的、单向的监督体制,这些监督机关以理论指导或实践要求等方式,分享或肢解司法权,因而往往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致使案件在审理方式和判决结果上呈现多样性和复杂性。“裁判中立性不足”已成为社会多数人的共识,特别是面对“民告官”案件,普通民众更是缺乏信心。

  3、影响执行的因素变得越来越复杂。按理说,法院执行工作是件很单纯的事情,但多年来的“执行难”告诉我们,执行已日益成为人民法院的焦点问题和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话题之一。究其原因,除人民法院内部执行干警缺乏信心外,最重要的还是外部的社会法制环境。根据一份民意调查表明:大多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为法院执行不能的原因,一半以上是由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压力造成。[1]“对法律缺乏信仰和对司法失去信心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的共同心理特征。”[2]

  (三)司法承担的社会职能越来越广泛。

  社会事务纷繁复杂,按一定的属性可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包括法律事务、政治事务、文化事务、宗教事务和军事事务等,而每一类事务又可细分为多方面,比如法律事务又可细分为立法、法律实施、法律宣传、法律监督、法律解释、法律教育等多方面。每类社会事务甚至其包含的每一方面都有一定的较为规范的运行轨迹,而人民法院的司法职能只应是涉法事务中的很少一部分,不能随意扩大或滥用职能。但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却使司法承担越来越多的其他社会职能:一方面,人民法院不仅承担了“定纷止争”的法律职能,而且其职能还延伸到了立法、法律宣传、法律监督、法律教育等方面;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其他社会事务也表现出日益浓厚的“兴趣”,特别是对政治事务,人民法院更是在政治大局观念的指引下,积极介入,主动服务,协助政府开展工作。这些职能的不当行使,在貌视周延的执法过程中使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严重受损。

  三、现阶段人民法院司法职能运行的困惑

  本来,人民法院希望通过司法职能的延伸,一方面可以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寻求司法保护的强烈愿望,另一方面也可以帮助其他相关部门缓解工作压力,化解矛盾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但事与愿违,随着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不断扩大,案件积压日益严重,特别是大量的案件判决后不能执行或不能得到很好执行,使很多矛盾变得更加激烈,有的甚至直指人民法院,使得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面临严重挑战。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司法理念上的原因。

  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是把诉讼看作“国之利器”,任何人想要启动诉讼,都必须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国家在建立司法系统的过程中,将诉讼赋予维护社会秩序底线的重任,在强调诉讼重要性的同时,通过具体的技术性制度设计,使得当事人大多不敢或不愿面对诉讼体制。司法理念偏重保守,排斥诉讼行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现代人们的诉讼理念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各种社会矛盾的交织变化中,人们对司法机关在资源配置方面存在越来越不切实际的幻想,总是希望通过司法机关来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在此前提下,人们的司法理念已由原来的保守型诉讼向现代的诉讼万能主义演变,诉讼泛化状况越来越严重。国家一方面大力提倡通过诉讼化解社会矛盾,不少群众也将诉讼当成了解决纠纷的首选,似乎认为只有以诉讼方式解决问题才能构建法治国家。这是一种在错误的司法理念支配下产生的错误导向,司法机关主动服务、当事人随便滥诉似乎已经成为社会常态。这也是我国法院案件数量急增的主要原因。这种情况若持续存在,必将使各级司法机关不堪重负,最终必然导致司法权威受损,从而激化社会矛盾。

  (二)司法体制上的原因。

  首先,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立法和司法在“分工配合”的原则下进行职能交叉行使而构成的“诸法合体”体制。一方面,我国法律解释的分权体制打破了由司法机关垄断法律解释权的世界通例,破坏了法律解释和适用的统一性。另一方面,我国实行的对司法机关多元的单向的监督体制,由于缺少民权与公权在平等和独立基础上的权力划分与双向制约两大基础,因而实际上已构成监督机关分享或肢解司法权的结构,成为破坏司法统一性的宪政根源。其次,从现行司法的组织体制来讲,本该享有独立审判权的法官,在基于民主集中制而产生的审判委员会的“干预”下,法官的职业尊荣感几乎丧失贻尽,由此产生法官敬业精神不足,整体素质难以提高,甚至出现个别法官违法违纪的情况等。这些问题如果长期存在,必然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官整体的素质产生质疑,司法信用产生危机,由此引发社会混乱。

  (三)司法环境方面的原因。

  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从表象上看,似乎形势一片大好,一方面国家已将依法治国写入宪法,另一方面也给予了法官一些有别于国家其他公务人员的待遇,并制订出台了《法官法》对法官职业予以保障。但根据2005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课题调研组”调查表明:83.43%的被调查法官认为“缺乏必要的职业保障”;87.63%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不认为法官比自己更受公众的尊重和敬仰,基本上把法官的地位等同于公务员,较多的公众将法院视为同级政府的下级部门看待。这些情况表明,目前的司法环境令人堪忧。公众质疑、政府干预,加之法官自身信心不足,构成一幅完整的司法残破画卷。

  四、人民法院司法职能运行机制研究

  (一)人民法院司法职能的界定。

  人民法院因肩负司法职能而存在,离开司法职能或不能正确、不能完全履行司法职能,人民法院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但是,现在人民法院面临的困惑是:司法职能究竟有哪些?有无严格的职能范围?普通民众希望法院解决其任何矛盾,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也将其无法解决的矛盾推向法院,而人民法院又似乎“欣然接受”,以致受案范围越来越广、案件类别越来越多,将人民法院推向了风口浪尖,成为了各种矛盾的交汇点。这种情况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人民法院没有正确界定自己的司法职能,过问了太多不属于自己职能范围的其他事务,以致引火烧身。其实,依笔者所见,要界定人民法院的司法职能并不难,难的是人民法院如何坚守自己的职能。人民法院的司法职能界定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严格限制立法解释权,此权利应专属司法机关;2、严格执行现有法律,反对随意扩大受案范围;3、严格规范法官行为,反对主动介入矛盾纠纷;4、严格遵守法治理念,反对随意曲解法治精神。

  (二)人民法院司法职能的运行机制。

  人民法院司法职能的运行是法的运行的一个阶段,是实现法的立法意图的最关键的一个阶段,因此必须保证其正确、有效地运行。司法职能应依次按以下顺序运行:案件的受理→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执行→案件的监督。司法职能的运行机制是保障司法职能正确、有序运行的各种措施,即各个运行阶段的各种制度或规章。

  1、案件的受理。指人民法院接受告诉并启动诉讼程序的行为,又称之为立案,这是人民法院履行司法职能的第一步。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案件的受理有较为严格的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操作中显得失之过宽,这就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延伸留下了空隙,加之法院内部对它的不当解释,以致现今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越来越广,诉讼的种类也越来越多,诉讼几乎无处不在。整个社会关系处在表面“法制的”,但却是紧张的状态。正确的做法应当是:①严格规定受案范围,最好采用列举式;②取消任何有关受案的不当解释,统一归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③严格规定案件受理程序,严防随意立案;④严厉追究拒绝立案的法律责任。

  2、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从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职能运行的角度来讲,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主要在于规范案件审理的程序和判决结果的多样性与复杂性。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求案件审理法官树立“司法中立”理念。法官头脑中的“司法中立”理念的形成必须依赖于良好的司法环境,良好的司法环境的培育又必须依赖于健全的司法体制。故司法体制决定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完善司法体制成为解决当前司法面临的各种矛盾的关键因素。在这一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下原则:①司法权力的来源和司法职能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②司法职能的运行必须有配套而有效的法律监督与制衡;③司法职能的行使和任意放弃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责任;④司法权力的滥用必须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

  3、案件的执行。这是司法职能运行的第三阶段,该阶段的任务是确保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结果得以实现。由于当前特殊的司法环境,“执行难”已严重损害司法权威,阻碍了法治社会的进程。要改变这一状况,必须内外结合,厉行法治。首先对内要加强执行队伍建设,配齐精兵强将,疏理执行规章,废除影响执行效率的复杂规章,建立执行激励机制,增强破解“执行难”的信心;加强执行后勤保障建设,加强执行职业保障,解决执行干警的后顾之忧。其次要认真治理影响执行的外部环境,坚持打击各种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制定措施,抵制行政干预;加强执行宣传,增强群众对执行工作的信任感。

  4、案件的监督。指人民法院在履行司法职能过程中,从立案受理到执行的全过程都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跟踪案件办理的全过程,尽最大可能保证案件依法有序进行。目前对案件的监督机制有两种,一种是内部监督机制,如法院内设纪检、监察室的监督等;另一种是外部监督机制,如检察院、人大的监督等。就目前的监督机制运行情况来看,两种机制的监督效果有限。内设监督机构受所在法院党组领导,独立行使职能权力有限,外部监督机构不能全面了解情况,同样作用有限。探索人民法院案件监督制约机制,已成为保证案件质量、提升法院司法权威的重要保障。

  (三)人民法院履行司法职能的职业保障。

  如前所述,缺乏必要的职业保障和职业尊荣感,这是造成目前法院队伍敬业精神不足、素质难以提高的根本原因,混天度日已成为很大一部分法官的真实心理写照。改革法官管理体制,已成为当前人民法院解决自身出路的当务之急。而法官管理体制改革中,法官的职业保障又是改革的首要任务,因为“兵马未动、粮草先行”是自古以来致胜的关键。只有法官的职业行为有了绝对的保障,才能使法官安心而不担心工作;只有安心工作,才可能做出成绩;有了成绩,尊荣感才能形成;有了职业尊荣感,自然会更加热爱自己的职业;有了更多热爱法治事业的法官群体,法治社会自然可待。这就是良好的法治氛围。

  从当前的法制环境来看,要做好法官的职业保障,还有许多工作要做。首先在政治层面,要排除法官的职业风险。因为现在的流行看法是:法官是一种高风险职业,稍有不慎,不但丢掉饭碗,很可能还会失去名誉与自由。故很多法官不敢大胆工作,不敢坚守信念,沦落为政治的附庸。其次在经济层面,要着力提高法官的经济待遇,让法官彻底摆脱经济的困扰,超然于社会普通群体之外。这样,法官才能集中精力忠于法律,也才能爱惜自己的职业,专注于自己的法治事业。

  结束语:

  在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中国司法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同时也面临巨大的挑战。人民法院司法职能从传统的保守诉讼演变成为当今的诉讼万能主义,本身就是法治的一大进步,但诉讼万能主义的危害也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越来越成为影响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已经引起有关法律专家的高度关注。这个问题的实质是人民法院如何在我国权力配置中的定位问题,定位得当,人民法院才能走出困境,重树司法权威,才能赢得人民群众的普遍信赖和尊重,也才能有人民法院存在和发展的空间,否则,司法权威就必然归于虚幻,并在社会的滚滚洪流中逐日沉沦。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们有理由确信,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符合社会发展和全体民众的根本利益。因此,我们必须不懈努力,相信这个目标一定会实现。

  注释:

  [1] 2005四川省法院重点调研课题汇编第206页第3行。

  [2] 2005四川省法院重点调研课题汇编第206页第9行。

  

责任编辑:孙胜利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法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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