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襄城县法院城关法庭审理一起物权纠纷,最终法庭判决被告王宁、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内搬出。
2001年,张明购买位于襄城县玉兰院内3号楼中单元6楼西户房屋一套,2008年5月5日办理了房产证。后张明携妻子到广州做生意,该房一直无人居住,2012年春节过后张明回来准备出卖该房屋,发现王宁与李丽夫妇在此房居住,张明要求二人搬出该房屋,二人拒不搬出,无奈之下,张明将王李夫妇告上法庭,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搬出该房屋。王李夫妇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购买马钢的房屋,且签订有买卖协议,马钢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马钢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已达4年之久,原告从来未主张过该房的所有权,被告属善意取得,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查明,马钢为张明的妻弟,张明夫妇外出做生意时,其妻曾把房屋钥匙交予马钢保管,2009年2月4日,马钢急用钱,谎称该房未过户,以五万元价格将姐姐的房屋卖与王宁与李丽夫妇并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因有见证人,王李夫妇二人也相信了马钢为房屋所有权人,后一直居住至案发。
法庭审理后认为,物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张明于2008年5月5日依法对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进行了登记并由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自此原告张明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是马钢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马钢并未对诉争房屋依法予以登记,亦即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将房屋出售给二被告的行为属无权处分,故二被告之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遂作出了上述判决。(文中姓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