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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闯“家庭式”手机店抢劫 被判抢劫罪领刑十年

  发布时间:2012-12-14 13:53:01


    12月10日,襄城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一起入户抢劫案,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马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011年8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马钢伙同刘军、何良(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骑摩托车到襄城县库庄镇李庄村毛涛所开的移动手机专营店内,对在此居住的毛涛采用捆绑、卡脖等暴力手段,抢走手机14部及部分营业款。经鉴定,手机共价值7264元,毛涛的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毛涛所经营的移动手机专营店系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被告人马钢伙同刘军、何良到该移动手机专营店时,马钢已关门停止营业。

    襄城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马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马钢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马钢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马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预谋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马钢不属“入户抢劫”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在其经营的手机专营店中居住、生活,马钢等人来到该手机专营店时该店已停止营业,其非法进入该店并实施抢劫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故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马钢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应在十年以下对其量刑,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文中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姚永丽    

文章出处:襄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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