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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时坠楼受伤连告三人 冤有头债有主法庭明判是非

  发布时间:2012-12-19 14:52:17


    12月17日,襄城县麦岭法庭审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终法庭判决:被告王峰赔偿原告贺民人民币3564元;被告张定、被告李良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4月份,被告张定联系被告李良所在的包工队为其建房,原告贺民在该建筑队中。当时,张定与李良就房屋的建造规模与工钱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同时,张定联系被告王峰为建房搭建壳子板。2012年5月9日,原告在为张定建房时,因壳子板搭建存在安全问题导致壳子板脱落,原告从二楼房顶坠落至楼梯间摔伤。后经医院诊断,原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峰随同原告在医院诊治,王峰在支付了先期的检查费用、左手石膏固定费用及部分医药费后,即不再过问。原告为治疗又先后支出医疗费520元。因索赔未果,原告于2012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64元。

    另查明:被告张定在建房中,仅提供原材料,对建房过程不进行指挥和管理,只要求包工队按照其要求将房屋建成;被告李良在建筑队中,是建筑队成员推举出来的负责人,其职责为对外联系业务、为建房提供后勤服务,并参与建房,但李良不对建房进行指挥和管理,李良与建筑队其它成员同工同酬;被告王峰常年为周边村民建房搭建壳子板,并以此获利,在周边村庄有一定知名度,壳子板及相关设备均为王峰所有。

    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本案中,被告张定作为房主,并不参与建房,不对建房进行指挥和管理,其与包工队达成的口头协议属承揽合同。另外,被告王峰长期在周边从事搭建壳子板业务,技术相对来说比较过硬,在周边有一定知名度,张定选定由王峰为建房搭建壳子板,不存在选任过失。因此,张定对原告贺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良作为包工队的负责人,只是包工队公推出来的代表,是利用自己的经验和组织能力为大家服务,其除了与其他成员一样按日计算报酬外别无利益,李良与包工队其它成员之间为合伙关系,其它成员并非李良的雇员。因此,对原告的受伤,被告李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峰在建房中搭建壳子板,应保证搭建质量,保障建房人员的安全。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因被告王峰搭建的壳子板存在安全问题而受伤,被告王峰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赔偿数额合计为3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文中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姚永丽    

文章出处:襄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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