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院动态 -> 以案释法

不按约履行挂靠合同 “东家”诉请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01-21 15:52:59


    运输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期满后,张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重新续签合同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多次催促无果后,运输公司便将张某告上法庭。2013年1月17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挂靠合同经营纠纷案后,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于2010年3月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终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某所购买的某牌号货车归被告张某所有。

    2010年3月,许昌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将自购的一辆某牌号货车以运输公司的名称登记入户,挂靠在运输公司处经营,挂靠期限为2年,自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挂靠合同期满,张某如愿意继续挂靠,应另行签订挂靠合同;如不再续签合同,必须及时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3月双方合同期满后,张某未与运输公司重新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也未按原合同约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运输公司多次通知张某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手续,但张某不予办理,运输公司无奈,便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终止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确认被告张某所购买的某牌号货车今后与原告运输公司无任何关系。

   庭审中,被告张某经法院合法传唤一直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约定的挂靠经营合同期限已满,被告张某未与原告运输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关系终止及确认被告张某所购买的某牌号货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被告张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姚永丽    


关闭窗口

地址:许昌市前进路中段   
邮编:461000 电话:0374--2929115  
您是第 59963975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