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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间代借款人还部分借款 保证责任期限应重新计算

  发布时间:2013-03-20 09:59:42


    刘某以做生意为名向韩某借款8万元,并由胡某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并经韩某多次追要,担保人胡某先后三次归还韩某借款7000元。之后,胡某以韩某、刘某故意串通、两人并不存在借款事实为由拒绝归还借款。韩某将刘某、胡某二人告上法庭时,胡某又辩称其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再承担责任。3月19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后认为,被告胡某曾在保证期间归还原告部分借款,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该案并未超诉讼时效。并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支付原告韩某借款77800元及违约金2.4万元;被告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6月18日,刘某以外出做生意为由向同村村民韩某借款8万元,并由同村村民胡某提供担保。刘某出具一份书写“今借到韩某现金捌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期3个月(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9月18日),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贰万肆仟元。由此产生的纠纷由许昌县法院管辖。借款人:刘某  担保人:胡某  2011年6月18日”等内容的借条,并由其和胡某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等项签名、摁印后,韩某支付刘某现金8万元。借款到期后,韩某向刘某催要,刘某辩称生意亏本,暂无能力偿还。韩某要求担保人胡某还款并经多次催要,胡某让其妻子李某通过银行先后于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6月25日分别向韩某的银行卡中汇款3000元、2000元、2000元。随后的几个月时间内,韩某虽然多次向刘某和胡某追要剩余欠款及违约金,但二人均找借口予以推脱,韩某一气之下便将刘某、胡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4万元。

    庭审中,被告刘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胡某辩称,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其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案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且属于重复计算;该笔借款不属实,系原告与被告刘某相互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二者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借原告韩某8万元至今未付,有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中,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被告胡某的担保方式,故被告胡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该案借款时间是2011年6月18日,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18日,被告胡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至2012年3月17日,但原告在此期间要求被告胡某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胡某也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和12月29日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被告胡某辩称“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限而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辩称违约金及利息过高且属于重复计算,因违约金系双方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在此期间的约定利息,超过约定期间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胡某辩称该笔借款不属实,因二被告在借条中均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且借款人被告刘某也出具了收到条,故对此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某已还原告借款7000元,应先扣除三个月的利息4800元后,下余2200元视为偿还的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姚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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