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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时的借款分手时不认 女方凭借条起诉终获胜

  发布时间:2013-06-18 13:44:57


    恋爱期间女方借男友的钱,分手后男方却矢口不认。近日,襄城县法院审理一起借贷纠纷,最终,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判决被告王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借款30000元整。

    原告张华(女)与被告王刚(男)原属恋爱关系,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因无钱偿还朋友的欠款向其借款10000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又以还朋友欠款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两次共向我借款40000元整。经多次追要至今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手机短信记录4条,证明被告除以上的30000元,还欠原告10000元,共计40000元。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不是我借原告的钱,我们以前是恋爱关系,分手时,原告让我给她写个30000元的欠条算是青春补偿费。我们同居期间,我与原告都拿出的有钱,用于我们共同生活中的开支。对此,被告无提供证据。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王刚欠张华叁万元整,2012年6月14日,王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诉至襄城县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襄城县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即如被告所辩双方系同居关系,因同居期间的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亦应偿还所借原告之款。原告诉称被告借该30000元前还向其借过10000元,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认定被告欠借款为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文中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姚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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