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进程中,秉承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不断的解放思想,努力探索调、判机制,在全力建设社会主义的新农村要求下,积极提倡巡回审判的灵活、便民的审判方式,鼓励“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有的法院还制定了《巡回审判工作规则》,以支持、规范巡回审判运行。但有的地方法院在运行这种机制时,并未收到预期效果,不免发人思考。那么,巡回审判作为一种审判方式,在当今社会存在存有哪些问题,应该如何完善?笔者拟从巡回审判的理论基础切入点作深入探讨。
一、巡回审判方式的渊源及理论基础
巡回审判制度是指基层人民法院或它的派出法庭在辖区交通不便、群众文化素质不高、地方经济不发达这种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由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做一些本应属于当事人自己的事情,而由法院以巡回法庭的形式搞好法律宣传、上门立案、就地开庭、及时处理简易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一项审判制度,从而使法院更好地方便群众诉讼,减少群众讼累,体现司法便民利民的一种审判方式。巡回审判制度 作为人民法庭开展工作的一种重要方式,其存在与发展也已有几十年的历史。
——产生背景。巡回审判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审判方式,我国的巡回法庭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巡回法庭的组成方式、产生途径、审判程序、场所等有着本质的区别,笔者查阅了大量的书籍,未见可借鉴的历史资料,所以可以肯定的说巡回审判制度是我国司法前辈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中,通过实践,本着为人民的服务理念,创造出的一种符合我国国情的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早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在根据地和解放区就开始建立了巡回法庭和专门人民法庭,马锡五同志时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高等法院陇分庭庭长,他通过巡回审判、深入了解调查及时纠正了一些错案,解决了缠讼多年的疑难案件,使违法者受到制裁,无辜者获得释放,人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因而受到普遍欢迎与赞扬,人们把这种工作方式称为“马锡五审判方式”。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解放战争时期的民事诉讼亮色,其基本特点是:1、实事求是、深入农村、调查研究;2、认真贯彻群众路线,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司法干部与人民群众共同断案;3、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4、方便群众诉讼,手续简便,不拘形式。西方人赞声为“东方审判方式”。 马锡五的这种“当地审判、注重调解”方式,便是巡回审判制度产生的渊源。
——理论基础。一是,巡回审判所遵循的是“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两便原则”与 “司法为民” 现代司法理念的是完全吻合。巡回审判制度是基于我国国情而设计的,实行法官进村、立案、开庭、调解、宣判,这些环节都是以方便了群众的诉讼为中心的,同时也缓解了法院多年来一直难以的审判效率不高的问题,还能增加法官与群众的沟通,增强法院的公信力。不难看出,这种制度不论从设计的初衷还是实际运行的效果都充分表明巡回审判是一种“司法为民”,方便群众诉讼的合理机制,其倡导的在法律框架内诉讼便利化、人情化也是符合现代“司法公正、程序便捷”理念的。二是,巡回审判并未破坏司法被动性、中立性本性,而是在新时期对次原则的扩张运用。司法是不能主动介入社会生活的,不告即不能理,这是司法的被动性,正因为司法的被动的属性,才有可能产生真正中立、公正。我们倡导的进村、立案、开庭、调解是在有纠纷存在的前提下发生的立案、开庭、调解,我们推广的将立案、开庭、调解延伸到农村或偏远的地域,其目的是更好的方便群众诉讼,为民服务。我国地大物广,大部分都是农村,其交通不便、群众文化素质不高、经济不发达,针对这些特定情况下推出的巡回审判,由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做一些本来应属于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乃是现实需要,并且巡回审判除办案的形式和场所外,其他方面与普通审判并无区别,整个诉讼程序的启动仍然完全有赖于当事人的主动申请。巡回审判的法官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制宣传、法律咨询等司法服务时,也不针对具体个案提供意见。可见,司法被动性的体现并非机械而刻板的,巡回审判的实质并没有违反“被动性”这一司法特征。
二、巡回审判制度产生的现实原因
巡回审判制度从解放战争时期产生,并且得到了充分的重视和发展,它的现场立案、当场调解,快速的解决纠纷,被广大群众普遍接受,正因如此当时的司法机关的亲和力、威信是非常高的,所以巡回审判制度在那个阶段发挥了耀眼的光芒,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进步,社会矛盾的复杂化、新型化,司法改革的方向转化到庭审程序中,理论界、司法界都着眼于西方的法律制度,讲究当庭质证、认证及司法理论的功底,突出判决论,而调解仅是形式,特别是学者们发言,主张调解原则违背司法公正的原则,反对各案调解;同时,法院内部改革也形成了一种趋势,既统一立案——统一排期——一步到庭——当庭审判的大立案、精审判的格局,所以巡回审判制度就被搁浅。但这种似近西方的审判模式,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近人意的现象,特别在农民中,由于一些因素的限制,这种规范化的定示更是举步维艰,最后法官没有办法,只有按照传统的规则进行,这样反而解决了问题,所以在偏远的地方基层法院的法官们,他们一般都会两手,诉讼当事人为城市人,他们会用规定的举证模式审判,如为农村主体,他们会用宽松的、灵活的巡回审判的方式展开诉讼,法官为什么这样变通?十届三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对全国法院的工作提出的要求是:改革完善人民法庭工作机制,规范巡回审判工作,人民法庭可以直接受理案件,方便群众诉讼。这充分说明了最高法院对巡回审判制度的充分肯定,更能表明它是一种能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关键性审判制度,巡回审判制度又有了生机。
——农村地域的现实特点,促成了审判前移制度建构。司法是人民的司法,为人民服务是司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巡回审判制度也是依服务的宗旨而产生的。我国农村多处偏远地带,信息通行极不便利,给群众诉讼也带来了诸多不便,尤其是农村的偏远地区,群众出行极不方便,农民到法院或法庭寻求司法保护,有时来回有时需要半天或一天时间,既耽误农忙,又浪费交通费用。如果巡回法庭就地办案,办案一件,教育一片,就能使更多的群众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巡回法庭的作用,很多纠纷就会长期存在,从而沉淀在民间。所以农村人民群众对巡回审判制度的依赖显然是迫切的。
——农村群众法制意识淡薄的现实,招唤巡回审判制度再生。“不知告、不敢告、不会告”是农村群众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普遍存在的问题,这也是巡回审判制度存在的土壤。虽然近年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不可否认农村群众法律意识仍然薄弱,诉讼能力有限。相当多的农村当事人连一些最普通的诉讼用语的含义也无法理解,如“申请回避”“有无异议”等,需要审判人员转换成当地俗语才能明白,更谈不上达到现代司法针对诉讼所提出的各种专业技术操作层面的要求了,对他们而言,既希望法院能为自己主持公道,又因不熟悉具体操作程序而始终怀疑法院是否能公正处理,迫切地需要懂法的人能告诉自己应该如何去做。
——农村收入和纠纷的现状,决定了审判应当 “巡回”。 目前,大多数农民收入与城市人比较是很低的,农民一旦诉讼多数情况下,是委托不起律师的,但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是由于自己对诉讼程序的不了解、缺少诉讼知识,从而担心法院可能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偏袒对方,“迫不得以”而委托。如法庭承办人员深入到地方充分行使释明权,耐心解答农民的疑问,尽可能地将工作环节公开运行,农民委托律师等的可能性就会降低,诉讼成本也随之减少,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正司法,平等救济的原则。此外,从总体来看农村地区,群众间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婚姻家庭纠纷、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等简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也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但处理不好就极易发生矛盾激化。这些纠纷一般通过调解或一次开庭就能够得到解决。利用巡回办案这种相对轻松、人性化的开庭形式,不但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群众矛盾,也能使农村群众的社会关系变得更融洽和稳定,为创建和谐社会奠定良好的群众基础。
——小额诉讼案件聚增的现实,推动了巡回审判机制的运行。开展小额案件的审判,是人民法院改革的现实需要。当前,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审判任务的繁重与人力不足的矛盾十分突出,案件积压、诉讼迟延的问题相当严重。一方面由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加,尤其是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迅猛增长,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诉讼标的金额越来越大,案件审理和执行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相比之下,法院受编制所限,人员的增加甚少。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现行民事审判机制本身的缺陷,法院内部没有专设解决小额、简易纠纷的机构和人员,简易程序、督促程序等诉讼法律程序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利用,大量的小额民事、经济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成为危害社会稳定的潜在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人民法院权威公正的形象。但近几年来,我国国内许多地方的人民法院对简单、小额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审判方式的改革也进行了各种有益的探索。如四川省彭州市法院提出审理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举措。在改革开放前沿的广东省,1993年开始,就在全省各主要城市设立了小额钱债巡回法庭,专门受理标的额较小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有些地区以标的5万元为限,有些为10万元以下),适用简易程序、尽可能以最简便快捷的方式审判,成效十分显著。真正做到简易案件的审理“快”、复杂案件的审理“细”,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巡回审判的效果,填补了审判机制的不足。现阶段,我国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当事人诉讼能力低、举证能力差等各种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一味强调法官一步到位审理案件必然会出现诸多问题。巡回审判制度正是基于这些现实国情而产生的。法官巡回收案、办案,除了审判场所发生变化以外,法官的中立、平等态度并没有改变。在纠纷发生地众多群众旁听的情况下开庭,展现法律的公正与透明更有保证。巡回办案能方便群众诉讼,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效率得以提高。这充分表明巡回审判制度是一项体现司法为民精神,方便群众诉讼的制度。其提倡的诉讼便利化、人情化也是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
三、巡回审判的现状
自开展巡回审判工作以来,这项制度就以其便利性和适用性而深受广大农村和山区人民群众的喜爱,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下文仅就四川省彭州市法院开展巡回审判工作的特色以管窥豹。
——主动宣传。有的法院辖区大部为山区,自然条件恶劣,交通不便,经济不发达,群众打官司要跑100多里路,有些群众有纠纷有矛盾不愿通过法律来解决,有的群众有委屈宁愿憋在肚子里也不愿打官司。针对这些情况四川省彭州市法院婚姻家庭巡回审判庭采取定期制的方法,每周固定时间向各乡镇派出巡回审判组。而且,为了能让各乡镇的群众及时了解这项制度,主动的联系新闻媒体进行宣传,并在各镇镇政府办公楼及村委会的显眼位置悬挂标明巡回审判日期的铜牌。巡回审判组必须按照铜牌上的既定日期准时到达指定乡镇开展工作,不能因节假日、双休日或其他原因延误或改变,真正的做到诚实守信、说到做到。
——诉讼通道畅通。巡回审判组在入户定期开庭时,如遇到对于案情清楚的简单民事案件,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当即立案。。对因文化水平所限不能书写诉状也无经济能力委托他人代写诉状的,只要其口诉要求解决的问题和纠纷属于巡回法庭受案范围,巡回法官即制作笔录,予以立案。 针对村民法律意识普遍欠缺,有矛盾不知道找谁,想打官司不会起诉的情况,巡回组还设计了一种绿色的“便民联系卡”,该卡A面印有当事人诉讼须知﹑受案范围﹑收费标准和法庭公正司法﹑热情服务的承诺,B面印有法庭工作人员和各村司法联络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发放到村组干部和联络员手中,由他们再广泛发放到各村群众当中,群众通过拨通卡片上法官的电话,就可尽快解决困扰多时的纠纷和问题。同时该院还以电话预约立案、网上立案等补充措施,完善立案机制,尽量缩小立案时间,做到当场立案、当场处理,极大的方便了广大群众尤其是弱势群体参加诉讼。如:龙门山镇的叶某与儿女的关系搞得很僵,几乎每年都要通过村委会的工作才能从儿女手中得到生活费,因此老人非常担心。巡回审判制度实行后,他山里赶到镇政府直接与巡回审判组办理立案手续了,立案后巡回组还将老人从镇政府送回家里,这样一来,他不但免除了到城里法院立案晕车之苦,而且还节省了来回的路费。
——开庭方式灵活。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在同一村组或邻近地区,则立即简易送达,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即由法官1人,书记员1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将法庭设在百姓的院落、田间地头。开庭前,邀请当地妇联组织、人大代表、基层村组干部配合,组织村民乡亲近邻旁听。开庭时,当即传唤证人出庭,当即进行勘查,当即依申请依职权就地调查,当庭辩法析理进行调判,用通俗的语言进行以案讲法,使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服服贴贴,旁听群众听得明明白白。
——解决纠纷的途径多元。巡回审判是一种更加贴近人民群众的解决矛盾的方式,而诉讼调解则是化解民间矛盾最重要的一种手段。农村群众之间的矛盾纠纷有其自身特点,多为婚姻家庭、土地权属等简单性质的民事纠纷。当事人的文化水平不高,爱认死理,且多生活在一起,关系错综复杂,很多纠纷关系到当事人最基本的生活秩序和生活环境。这样的案件判决不难,但一方败诉的结果会使得矛盾非但得不到化解,反而可能进一步激化。根据这些特点在巡回办案中,法官运用包括法律、道德、伦理、情理在内的多元调解方式,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做好当事人疏导工作,能更好地做到定纷止争、息诉平访,调解成功率高,自觉履行率高。很多案子当即履行,案结事了,真正达到化解群众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2006年度三个婚姻家庭巡回组共审结了 件案件,有89•94%的案件自觉履行。
四、巡回审判在运行折射出的问题
作为一种既便利群众诉讼又方便人民法院审判的办案制度,巡回审判制度极大方便了那些交通条件落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群众参加诉讼,使他们不用再为了打一桩官司而走上一天的山路,也不会为了开庭而耽误农忙时机。但不可否认的是,任何一个制度的运行都存在弊端,巡回审判活动也不例外,因此实际运行中尚存在一些不够规范的地方。
——审判程序尚不规范。巡回审判制度实施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但是这只是一个框架性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而明确的操作要求。因此,实际运行中尚存在不够规范问题。有的把巡回审判制度仅仅当作一种政策性的工作而非日常性的、真正便民利民的制度化的自觉行动,巡回办案时有时无,巡回周期、地点不固定。这样既达不到巡回办案的真正目的,也会在群众中造成不良的影响,使“司法为民”流于形式。有的一味追求办案的效率,忽视了法律的严肃性,过分压缩审结期限,不论案件具体情况一刀切,可能违反诉讼程序。还有的将“巡回审判制度”内涵随意扩展,甚至“深挖案源”,上门立案,生动找案并解决纠纷。法院裁判程序的启动具有被动性,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和“无诉讼即无审判”原则,法官深入群众主动了解介入纠纷,不仅不能真正化解矛盾,也不利于树立法官公正权威的形象。
——法官的司法能动性欠缺。部分审判人员现行司法理念根深蒂固,与新农村建设结合不够,对解答当事人的法律咨询与行使释明权的主动性不够,担心律师对其公正性提出质疑,对村组实地调查及巡回审理不够积极,能免则免。
——审判力量相对配备尚显不足。有的人民法庭基础建设虽然得到初步改善,但是与之相配套的其他设施建设跟不上。尤其是西部相当一部分人民法庭,缺乏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有的农民鲁莽、粗暴,当被告的认为在个人面前丢人现眼,抵触情绪大,时有哄闹、咆哮、谩骂对方,干扰正常审理法官,影响巡回审理效果。只有加大力量,必要时为人民法庭配备司法警察,并依靠基层组织的通力协助配合,才能保证巡回审理井然有序,公正、严肃,体现司法权威。
五、完善巡回审判制度的设想
我们应当理性看待巡回审判。“不及”固然无法真正达到方便群众诉讼、便利法院审理的目的,但“过之”又可能会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违背现代司法理念。因此,笔者认为应对巡回审判的具体运行加以规定,使之兼顾中立、高效。
——严格巡回审判的案件范围,确保运行效果。具体运行一个完善且行之有效的制度,除其本身的科学性外,社会成本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也是必不可少的。巡回审判主要是为部分地区群众因交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困难不便参加诉讼而开展的,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了其实行的地区大多为农村及山区。但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农村都有必要适用。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只有在经济欠发达、群众出行不便的山区、农村,才必要通过规范性、强制性的规定认真开展巡回审判。
——强化巡回法官的释明责任,宽容农民的诉讼程序的疏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国正由过去的职权主义向着当事人主义转变,对庭审功能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均有所强化。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在我国由于当事人在许多方面处于弱势,取证权也没有法律保障,所以不能绝对抛弃法官取证。此外,巡回办案中所面对的群众大多为文化水平不高,诉讼能力较低的群众,因此,应强化法官的释明权。即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以此来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
——树立调解为先的巡回审判理念。巡回审判处理的案件主要是同一乡镇内的群众之间的民事矛盾纠纷,要注重维护淳朴的血缘和地缘关系,稳定原本和谐的社会关系,首先要考虑调解的方法,达到真正的“案结事了”,避免一个纠纷的解决却导致更多纠纷的产生的尴尬和困境,在调解时不能仅仅是单纯的刚性的法律手段,而应该是包括法律、道德、伦理、情理在内的立体解决方式,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比如在处理赡养纠纷中的出嫁女的赡养义务的问题上,要尊重地方风俗,在调解过程中就此风俗给予说明。尽量对案件直接进行开庭审理,有时候就很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理想效果。因为开庭审理要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最重要的是追求审判的法律效果,通过举证、质证对法律事实进行认定,至于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间的差距,则在所不问。这样的话,遇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间有较大差距的案件时,就很难做到使老百姓“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了。
——强化巡回审理严肃、安全氛围。由于一些群众法制观念的淡漠,巡回审判组在农村开庭审判时,经常会碰到一些群众肆意破坏庭审纪律的情况。比如旁听时大声的插嘴、评论,参加庭审时随意的走动,甚至有调皮的儿童在桌子、凳子下钻来钻去的玩。尤其是在审理当事人之间矛盾比较大的案件时,原被告双方往往破口大骂。以上这些情况,审判人员一般都难以完全控制。因此,在审理当事人之间矛盾比较大的案件,特别是当事人之间积怨较深的案件时,巡回审判最好有法警参加,以维护法庭秩序、及时处置突发事件,保障审理的严肃性及当事人与审判人员的安全。
——适用农民能接受的语言调解。巡回审判时开庭审理的案件的当事人双方一般都没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当事人双方一般也不会很了解庭审规则等,因此在开庭时应尽量避免直接使用“回避”、“异议”、“质证”等法言法语,以避免因过分的注重司法礼仪而导致的尴尬。尽可能的做到以通俗易懂的语言驾驭庭审。
总之,巡回审判工作的开展,对方便群众诉讼,减少群众特别是农民的诉讼负担,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构建平安、祥和的新农村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巡回审判工作的开展巡回审判组也是法院自身建设的一大成就,有利的提高法官的服务意识、独挡一面的能力和综合素质,具有极大的作用。可以这么说,巡回审判是树立“司法为民”形象的有效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