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禹州的吴某在医院抽血化验时被怀疑感染艾滋病病毒,消息扩散后吴某不堪心理压力,选择了服毒自杀,未遂,后经证实其并没有感染艾滋病病毒(《法周刊》4月1日以《一个“艾滋病人”的自杀与维权》为题进行了报道)。近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医院方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吴某在第三人正德矿业公司工作,因纠纷被公司职工打伤,后到被告处进行治疗,被告检测其HIV抗体待查,再次复查仍为可疑。
吴某的主治大夫告知矿业公司的3位工作人员:吴某抽血化验HIV抗体可疑,有可能系艾滋病病毒携带者,需进一步确诊,考虑到其是被单位同事打伤,和他打架的人很可能会与他有体液接触,应通知他们尽快去防疫站进行筛查。
之后,吴某有艾滋病的信息遂在公司和社会上扩散,吴某出院后到处受人歧视,因精神压力大,于2012年4月28日服毒自杀,被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有机磷中毒(灭鼠药中毒),医院发出病危通知书。
同年7月3日,许昌市疾病控制中心报告显示吴某HIV 1+2型抗体阴性,没有感染艾滋病。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吴某10万余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万元,矿业公司作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院不服提起上诉。
在今年3月26日的庭审中,三方围绕医院披露初筛信息是否存在过错、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一审判决5万元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在吴某HIV初筛阳性待复查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向其所在单位予以披露,虽系出于防止传染病扩散的目的,但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其采取的行为方式不当,客观上导致通过第三人将相关信息传播到与吴某打架的人,并导致吴某有艾滋病的信息迅速扩散。
基于艾滋病获病原因的复杂性、疾病的传染性、社会大众形成的对艾滋病患者歧视性的认识,致使吴某的社会评价迅速降低,给吴某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导致吴某承受不住压力服毒自杀,结果未遂。医院违规披露的行为侵犯了吴某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医院不当向第三人披露吴某HIV初筛阳性待复查的信息,与第三人向他人披露该信息相结合,才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医院与第三人的过错程度不能作出主次区分,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医院与第三人的行为给吴某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并导致吴某采取极端的服农药自杀行为,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适当,因此终审判决驳回医院方的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