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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银行借款却有不良贷款信息

【鄢陵】鄢陵一银行被判删除逾期不良贷款记录

  发布时间:2013-11-20 14:28:03


    蒋某未在银行借款,但在办理信用卡时,却被告知有逾期贷款的不良信用记录,致使其无法在金融机构办理信用卡。近日,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确认借款合同效力案,判决蒋某与某商业银行不存在借款关系;该商业银行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申请删除逾期不良贷款记录。

    2011年11月1日,原告蒋某为信用卡审批事宜,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申请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其有逾期贷款的不良记录,致使无法在金融机构办理信用卡。经原告蒋某核对个人信用报告记录的内容,发现该信用报告记载的其于2006年12月31日向某商业银行贷款逾期未偿还的贷款信息内容不实。原告蒋某在2006年12月31日未向任何一家金融机构借款,并未签订过借款合同,更不存在2010年6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的事实。信用报告记载的“贷款汇总信息”和“贷款明细信息”中的各项信息均为虚假。原告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异议,征信服务中心答复相关信息系被告某商业银行提供。经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拒绝更正。原告蒋某认为,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原告与被告及其分支机构2006年12月31日并未订立借款合同,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由于被告向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虚假,致使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产生逾期贷款不良记录,进入“黑名单”,损害了原告的个人信用和名誉,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申请删除原告的逾期贷款不良信用记录。

    被告某商业银行未对原告蒋某是否有过逾期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辩解,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某商业银行向征信服务中心提供原告蒋某有借款逾期未偿还的记录,即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某商业银行并未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已放弃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因此,原告蒋某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应向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申请消除原告蒋某个人贷款信用不良记录。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文章出处:人民法院报 2013-7-30 3版)  

责任编辑:姚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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