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甲和毛甲经人介绍认识, 2007年4月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2010年3月毛甲起诉到法院要求与齐甲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两人仍分居生活。毛甲与2012年5月再次起诉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支持了毛甲对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上双方均无异议。但是齐甲拿出的一张借条让毛甲气愤不已。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在齐甲出示的借条上,内容均为齐甲书写,下部只有毛甲的签名,毛甲称是齐甲在其写好名字的纸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条内容,同时齐甲称该借条是毛甲于2010年2月29日出具的,但2010年2月没有29日这一天,同时29日的“2”和与其他字迹有明显差异,且毛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书写能力,借条由齐甲书写内容,毛甲只签署名字,也不符合常理,该借条有重大瑕疵,对该借条的效力不予认定。遂认定离婚时毛甲不应该承担还款的义务。
齐某认定借条有效,对一审判决不服,遂上诉到许昌中院。
二审法院归纳了案件争议焦点为毛甲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从证据角度分析:齐甲持有的借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有重大瑕疵,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夫妻财产共同制为通常状态,而财产分别制为特殊状态,只有当双方有特殊约定时才可能实行财产分别制。在认定婚内财产的性质时,齐甲应对出借款项为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齐甲举证不能,则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内借款,仅是夫妻双方管理共同财产的一种方法。毛甲不应对齐甲承担还款责任。
故认定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