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院动态 -> 以案释法

“无辜女”替夫偿债

  发布时间:2014-05-27 18:01:06


    “陈实经常不在家,找不到人,家庭消费从来我也没有使用过郭玲玲的信用卡,凭什么让我还款”。拿到许昌中院一纸判决的马月一脸气愤,事情的缘由是怎样的呢?

    身边的事儿

    2012年8月,陈实借用郭玲玲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并多次刷卡消费,后还款日到期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郭玲玲无奈只能自行还款。2013年5月20日陈实将信用卡归还郭玲玲,并出具欠条及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从2月15日起,欠郭玲玲30020元,每天利息万分之五,每个月滞纳金百分 之五。并保证最迟2013年6月初归还。”到期后,经郭玲玲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至长葛市法院,请求判令陈实及妻子马月偿还郭玲玲欠款30020元及利息2701.8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日的利息),共计32721.8元,偿还滞纳金9006元。

    结果

长葛市法院经审理认为:郭玲玲与陈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条及保证书是郭玲玲与陈实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陈实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郭玲玲请求陈实归还30020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双方的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至于郭玲玲要求马月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马月并无证据证明以上借款为陈实的个人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马月应对以上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长葛市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做出了以下判决:陈实、马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玲玲欠款3002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郭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月不服上述判决,向许昌中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30020元不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诉争的欠款没有共同合意,事前、事后自己均不知情,也未从中受益。此笔借款应该属于陈实的个人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重新裁判。许昌中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陈实借用郭玲玲的信用卡刷卡消费,种类有超市购物、副食品、服装、火锅及数码产品,刷卡频繁,数额较大,且大多为普通家庭消费类。这些消费发生在陈实与马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消费完全属陈实个人消费,且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马月也不能证明郭玲玲与陈实有明确约定陈实刷卡产生的债务为陈实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陈实借用郭玲玲的信用卡刷卡消费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文章中出现的自然人姓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李一静    


关闭窗口

地址:许昌市前进路中段   
邮编:461000 电话:0374--2929115  
您是第 59543952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