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边的事儿
王东升经营的孵化厂和禹州市城乡小学东邻。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禹州市城乡小学为迎接上级检查曾组织学生打扫卫生,后学生将清扫的的垃圾收集在一起,堆放在学校与孵化厂隔墙处,并点燃焚烧。期间,孵化场失火。禹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的原因不排除学生点燃垃圾后引燃孵化车间所致。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火灾造成孵化厂房、车间、设备及原料等直接损失163400元。火从天降,看着一片狼藉的厂房,王东升欲哭无泪,多次找禹州市城乡小学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该小学认为王东升的厂房失火与本校无关,拒不赔偿,无奈之下,王东升将该小学告上了法庭。
结 果
结合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禹州市城乡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东升损失163400元。
禹州市城乡小学不服,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没有查明禹州市城乡小学学生点燃及王东升孵化厂内燃火点之间存在着盖然性,就判决己方是侵权人,由己方赔偿王东升的财产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禹州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火灾结果的发生、排除其他起火原因、禹州市城乡小学的学生焚烧垃圾可能引发火灾等方面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与待证事实之间形成了合理的一致性。禹州市城乡小学所举的证据,证人是本校学生,虽出具了书面证明但未出庭,且证人与学校存在着管理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王东升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禹州市城乡小学的证据,达到了“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禹州市城乡小学学生焚烧垃圾的行为与孵化厂起火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禹州市城乡小学学生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已构成对孵化厂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价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了相应判决。
(文中自然人姓名及学校名称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