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某房地产中介公司接受售房委托后,不如实向第三方告知原房主售房价款情况,被揭穿后拒不返还,被对方告上法庭。2014年6月2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居间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该房地产中介公司返还佣金、溢价款及利息。
事情的缘由是这样的,2013年5月15日,周永辉夫妇与某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独家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永辉夫妇自愿将一套房屋委托其全权销售,双方约定委托价格为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合同中明确规定,某房地产中介公司销售价高于该房屋的委托价的,高出款项作为某房地产中介公司的代理费全部归某房地产中介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当天,市民张朝阳看中了该套房子,当场与该中介公司签订《不动产意向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朝阳意向购买的这套房子,成交价格不超过人民币四十万元;张朝阳应于签订本协议时向该中介公司支付人民币一万元作为他购买不动产的意向金;并且张朝阳应于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当天向该中介公司支付佣金八千元。
当天,周永辉夫妇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该份合同只显示了房子面积、坐落位置,没有显示房屋价款。随后,张朝阳在显示房屋价款四十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该中介公司在合同中见证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后张朝阳向该中介公司支付佣金八千元及房款四十万元。
5月19日,周永辉夫妇收到该中介公司转入房款三十八万元,周永辉夫妇在收条上签名并按指印。之后,该中介公司将收条交付张朝阳,收条显示收到张朝阳购房款三十八万,购房定金二万元,合计四十万元。在张朝阳与周永辉夫妇见面办理相关手续时,张朝阳了解到自己多支付了二万元,遂与中介公司协商退款。协商不成时,张朝阳将中介公司告到了魏都区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某中介公司向原告张朝阳提供售房信息并促成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房产合同的成立,符合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居间合同关系成立。本案周永辉夫妇委托某中介公司出售的房产价格为三十八万元,但该中介公司未将该信息如实提供给张朝阳,致使张朝阳以四十万元的价格购买房产,损害了张朝阳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该中介公司依法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同时应当赔偿张朝阳的损失。遂判决该中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张朝阳佣金八千元及购房款二万元;并赔偿购房款二万元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某中介公司负担。
某中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许昌中院提起了上诉。中介公司在整个购房合同中并不存在任何欺诈和隐瞒张朝阳购房过程的任何事实行为,且已促成了张朝阳与周永辉夫妇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披露了真实的房屋交易所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中介公司对张朝阳存在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朝阳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的笔迹显示该合同不是一次写成的,该中介公司在房屋中介过程中存欺诈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许昌中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该中介公司负担。(文中人物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