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是中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但现实生活中,总有个别人违反这项强制制度不投保交强险,甚至天真的认为:我没有买交强险,不仅省了保费,出了车祸也不用赔,多划算啊。这种认识当然是错误的,许昌市中级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最终判决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主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013年8月24日,宋某驾驶豫K-35619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浅井镇张村庙村路段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张小某驾驶的豫K-HZ17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豫K-HZ178号两轮摩托车损坏,张小某、宋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小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小某、韩某无责任。事故后张小某的父母张某、李某支付抢救费1166.5元、停尸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宋某赔付张某、李某33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宋某赔偿。2014年1月17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张小某系农业户口,未婚也无子女,事故发生时豫K-35619号货车系套牌车辆,没有投保任何保险。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某驾驶悬挂挪用其它车辆号牌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违法载人的摩托车,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宋小某和韩某无责任。宋某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对张某、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70﹪为宜,故张某、李某作为赔偿权利人向宋某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赔偿权利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部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宋某驾驶其所有的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李某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166.5元。关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因宋某就本次事故已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故死亡赔偿金项目的损失仅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则不予保护,因此,本案中宋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依法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项下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损失。张某、李某可得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元,因同一事故导致宋小某、张小某死亡、韩某重伤,三方应平均分配交强险伤残死亡项下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故二原告应获赔偿36666元。张某、李某下余损失有:1、丧葬费17101.5元;2、交通费,二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为宜;3、停尸费17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9601.5元,宋某承担该损失额的70﹪为13861.05元。综上,宋某应赔偿张某、李某损失共计51693.55元,扣除宋某在事故发生后先行赔偿的3300元后仍应赔偿张某、李某48393.55元。遂依法判决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某、李某48393.55元。
后张某、李某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项目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则不予保护”,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宋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显失公正;原审判决对其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犯罪,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宋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张某、李某主张宋某应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死亡赔偿金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案中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划分责任为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宋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张某、李某主张的其支出的抢救费由于属医药费范围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药费部分已经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该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李某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维持原判决: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某、李某48393.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