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5日,长葛市法院审结一起专门盗窃停靠在路边机动车内财物的犯罪案件,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海鹏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海鹏驾车跟随刚从银行取款60000元的被害人陈记军驾驶的轿车到长葛市长社路一峰超市门口,见被害人陈记军进超市未携款,便将其停放在超市门口的轿车车门撬开将车内60000元现金盗出。因被害人陈记军及时发现追赶,被告人李海鹏便先后将其中40000元抛洒,趁机逃脱。2007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海鹏在河南省禹州市建设路禹州市财政局西侧,见被害人魏洪帆将所驾驶的一辆警车停放在路边离开,便上前将该车左前门撬开,盗走车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电话费发票等物品。
长葛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其第一起盗窃犯罪中将60000元盗取并逃离,已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属犯罪既遂。其为滞缓失主追赶抛洒其中的40000元,是对赃款的处置,不是尚未对他人财物取得非法控制,不属犯罪未遂,但该部分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在量刑中酌情考虑。被告人李海鹏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盗窃犯罪的较重的同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但依法不应以自首论,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海鹏不服,表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