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的驾驶的车辆在行驶中与一辆停着的套牌车追尾相撞,致使套牌车报废,保险公司以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是套牌为由拒绝向吴某理赔。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服,向许昌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8月26日,许昌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2003年7月8日,吴某与许昌某财产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吴某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陪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9日至2004年7月8日。吴某当日足额交纳了保费。2003年9月8日,该货车在广州某路段与一辆停放的本田车(后查此车为套牌车)追尾相撞,造成本田车报废。广州市交警部门作出吴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吴某赔偿对方135035元,同时,吴某还支付鉴定费、吊车费等3840元。后保险公司只赔付吴某车辆损失款7972元,却以本田车为套用其他车辆牌照,责任应由对方承担为由对第三者责任险拒绝赔偿。
魏都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损毁。原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对第三者直接损毁的财产给予了经济赔偿,并承担了事故处理所付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因此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被告辩称第三者车辆是套牌车,不应理赔的理由,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的条款之列不能成立,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吴某赔偿保险金和相关费用合计137215元。许昌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