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院动态 -> 媒体看许昌

当事人与律师对簿公堂

发布时间:2014-11-06 09:33:41


    □记者胡斌实习生李冉通讯员孟俊克

    标的款执行到位案件诉讼终结

    在法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与自己的代理律师,一直被认为是利益统一的友好关系。律师运用自身的专业法律知识,不仅帮助当事人分析案情和利弊得失,更在法庭辩讼中抓住重点,切中要害,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案件诉讼终结、标的款执行到位,本是个皆大欢喜的圆满局面,为何原告又与律师闹上了法庭呢?

    2012年4月25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被告李某、武某于2012年6月1日前支付杨某20.18万元。之后,杨某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执行中杨某领取执行标的款10万元,张某作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领取执行标的款15.5万元。2013年9月5日,禹州市法院向张某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张某不得将杨某申请执行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标的款15.5万元支付杨某,期限一年;该款暂由张某保管,不允许使用、转移或支付杨某。2013年9月10日,杨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某和律师事务所返还代领的标的款15.5万元。2014年5月30日,张某将其代领的标的款15.5万元提存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张某作为杨某的受委托人应当将代领的标的款15.5万元转交给委托人杨某。因张某已依据该院裁定书要求将该款提存该院,张某已经履行了返还该款的义务,故对杨某要求张某和律师事务所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在其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张某从禹州市人民法院领取15.5万元,其知悉后多次索要,但张某无理拒不交付,请求依法改判律师事务所赔偿其15.5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其支付张某的6万元。

    近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张某已将代为领取的15.5万元执行款依据原审法院相关法律文书提存于原审法院,应视为张某已经履行了返还该款的义务,因而不存在张某侵占杨某15.5万元财产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杨某要求律师事务所及张某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出的支付张某6万元现金的问题,属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张某不予认可,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杨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孟俊克    

文章出处:河南法制报    


关闭窗口

地址:许昌市前进路中段   
邮编:461000 电话:0374--2929115  
您是第 59186501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