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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条”“借条” 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发布时间:2014-11-21 09:28:12


随着普法宣传的深入,越来越多的人已经有了普遍的法律意识,借给他人钱款后,也知道需要“打个条”来证明借款的事实。可这“打个条”也是有讲究的,按法律专业术语来讲,“收条”和“借条”虽然就一字之差,却也有着不同的法律意义。家住许昌的李先生就因为这一字之差,一百万的款项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定。

案情

李先生诉称,2009年3月30日,杨某向李先生借款100万元,2009年4月13日,杨某又向李先生借款200万元,以上借款均约定年25%的利息,李先生多次催促杨某还款,但杨某至今未还。在法庭上,李先生提供了2009年3月30日收到条一份,以证明杨某收到李先生借款现金100万元。2009年4月13日借条一份,以证明杨某借李先生现金200万元。

判决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先生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李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原告李先生提供的杨出具的2009年4月13号借条,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虽然在杨署名下方显示有金辉矿业公司字样,但由于金辉矿业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也并未起诉对金辉矿业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李先生请求被告杨偿还该笔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先生主张被告杨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该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视为无息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李先生对起诉之前向杨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

原告李先生提供的杨出具2009年3月30日收到条,本院认为,收条一般是履行义务的凭证,该义务可能出于多种法律关系,由于收到条仅能证明收到该现金,不能证明就是借贷关系,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最直接的证据形式应该是书面的借据,原告李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仅以收到条作为证据起诉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所承担的风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李先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故对原告李先生主张被告杨偿还该笔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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