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系某幼儿园的在校学生。2012年9月秋季开学时,学校统一组织学生在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儿童定期寿险,保险期间1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刘某的家长老刘也随2012年秋学费缴纳了该保险费。2013年4月18日,刘某在学校教室上课期间不慎碰伤右眼,住院治疗花费甚多。
事后,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称本案保险单交费方式为半年交,原告只缴纳第一期保险费,未缴第二期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失效。
长葛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最大的诚信合同,在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应尽最大的诚信和善意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老刘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依合同的约定为基础,正确行使合同权利,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本案保险单交费方式为半年交,原告只缴纳第一期保险费,未缴第二期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失效,且认为原告评定伤残适用的鉴定标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作为保险人采用提供格式条款的,应当向投保人作出特别约定事项的提示说明义务,而被告仅将交纳方式及伤残适用标准告知学校而未直接告知投保人,被告未将该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保险单约定若在每期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60日(交费宽限期)内未缴纳下一期保险费,则本合同效力自缴费宽限期届满日的次日起终止,原告意外受伤时间发生在2013年4月18日,缴费宽限期尚未期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伤残按国家标准为十级,其级别等级的差别一般在涉及法律之项中才进行甄别,通常理解的伤残为鉴定结论是否存在伤残,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与保险单上的残疾并无文字意义上的差别,故以通常的认知度和理解,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残疾应依约定取得残疾赔偿金2万元,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2000元。
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并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刘某22000元是否适当。本案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该保险合同保单特别约定:“保单缴费方式为半年交。在每期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60日(交费宽限期)内未缴纳下一期保险费,则本合同效力自缴费宽限期届满日的次日起终止。”刘某意外受伤时间发生在2013年4月18日,缴费宽限期尚未届满,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保单特别约定的意思理解产生分歧,鉴于本案合同为格式合同的性质,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本案保险合同在缴费宽限期内合法有效。本案保单约定残疾保险金额为2万元,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元,刘某意外受伤致十级伤残,支付医疗费17574.28元,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按保单约定支付刘某某保险金并无不当。遂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