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赵某受陈某的委托将一批货物运至湖北,运费1800元。货物到目的地后,陈某又将一批货物交赵某运回许昌,运费200元。赵某想着空车跑一趟回去也是跑,这还有200块的费用,就顺手拉了回来。不料在回许昌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赵某车上物品损坏。在赵某与肇事方协商赔偿事宜时,陈某向赵某提供一份承运货物清单。货车拖回许昌后,赵某表示下余货物陈某可拉走,但陈某认为货物经过交通事故和长时间存放已所剩无几而未接收。陈某向赵某主张货物的损失,双方就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陈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时认为,陈某向赵某支付运费,赵某将陈某货物运至约定地点,双方之间构成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在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承运方的赵某在承运过程中,没有尽到妥善安全保管的义务,致使陈某货物毁损,在赵某不能证明有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况下,应对陈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赔偿额,双方对承运货物名称、数量均有争议,鉴于货物清单是赵某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提供的,且赵某依据该清单已与案外人达成赔偿协议,清单应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毁损货物范围的依据。遂依法判决赵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某损失31359元。
后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货物损失清单明细均是陈某自己提供的,且不在此运输合同之中。一审认定的货物损失是陈某要求赵某顺便捎带回来的,双方口头约定运费200元,且货到付款。赵某对捎带的货物是不情愿的,因为不在运输合同范围之内,赵某向陈某口头表明,万一途中有损失,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碍于情面无奈接受了这批没有清单、没有价款的装修剩余货物。故赵某对该批货物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果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后,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赵某赔偿陈某货物损失31359元是否适当。赵某与陈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赵某在上诉状中认可本案损失货物是运费200元货到付款。本案陈某的货物损失有货物清单和事故现场照片为证,赵某依据陈某提供的货物损失清单向交警队提供作为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依据,对此漯河市交警大队出具证明予以佐证。故赵某上诉称本案货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其是捎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